*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5月9日,实施日期:1990年5月9日)废止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人民政府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第四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应当于集会的五日前,游行、示威或者集会后游行、示威的七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写明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名称、人数、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等。
申请集会的应附集会场所管理单位同意的凭证。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所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时间三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
主管机关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调整组织人所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后两日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从接到复议申请书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最后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可以撤回申请,或者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应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