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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具备与办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和跨州、市、地区办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集体矿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矿产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对办矿条件和开采范围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颁布采矿许可证。州以下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但要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开采。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和黄金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分别制定。
  (四)开采金刚石、冰州石、光学萤石、压电水晶、光学水晶、压电电气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白银、宝石、玉石等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采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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