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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失效]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提出草案的机关关于草案的说明并初步审议,然后交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的意见进行研究、审查,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作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的时候,要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
  第二十六条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要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附送有关考核材料。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补充必要的材料或作进一步考核,然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的理由,回答询问;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指定题目,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报告。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的应在会议召开前五日,重要的和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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