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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8月1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依据《宪法》和法律,从本自治区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联系人民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开会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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