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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实行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职工医疗费实行与个人利益适当挂钩,个人少量负担的办法。企业可发给职工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节约归己,超支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部分不得低于70%,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在本年度内最高不得超过90元,其超出部分由企业全部负担。对于在12个月内停止工作累计超过6个月(或153个工作日)并领取病伤救济费的职工,个人负担部分适当酌减。
  租赁企业要建立医疗统筹基金制度,医疗统筹基金从税后留利中提取,其数额根据“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按月提取,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上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待遇,已经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医疗待遇仍暂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职工死亡待遇以及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和探亲假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待遇等,仍暂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租赁期间招收、录用的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要给予3个月至12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工人,可以酌情加发一定的医疗补助费。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租赁期间招收、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制后,职工仍享受退休待遇,属于退休基金统筹对象,租赁企业要按规定上缴退休统筹基金。此外,企业也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以保证其它劳动保险费用开支,集体福利基金不得做为奖金分配。
  第八条 执行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租赁后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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