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6日)废止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实行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23日 京劳险发字[1988]408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实行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租赁企业中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暂行规定》对劳动保险有关待遇制订了新的标准和试行办法,各主管部门在根据规定的最低保障水平和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定时,要注意结合本系统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职工享受有关待遇的具体标准,制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办法。
二、各主管部门与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把执行劳动保险待遇纳入租赁合同并予以保障,原合同没有纳入的,必须补订入租赁合同中。
三、在租赁企业中实施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所订具体执行办法要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
关于实行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强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活力,保证职工在年老和患病时享有基本的生活和医疗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假期的工资待遇和救济费待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12个月之内,停止工作累计不超过6个月(或者153个工作日)的病、伤假期工资和累计超过6个月(或者153个工作日)的病、伤救济费标准,不得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60%。女职工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男职工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的病、伤假期工资和病、伤救济费不得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70%。获得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及部队军以上授予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称号并保持其荣誉的职工的病、伤假期工资,可以比连续工龄相同的其他职工的病、伤假期工资增发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在职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