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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派人和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业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检查。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强对公路客、货运输纪律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警告,或处5元至10元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运行标志者;
  (2)服务态度恶劣、辱骂旅客、货主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50至100元罚款,直至吊扣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批准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不执行国家运价政策者;
  (2)不服从管理,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者;
  (3)弄虚作假,使用自制客、货票者;
  (4)无营运证者;
  (5)无营运线路批准书,或不按批准线路营运者。
  上述第(一)(二)项罚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三)违反国家税法规定者,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犯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经济委员会,交通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标准局颁发的《陕西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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