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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京财综(1988)1120号 1988年8月8日)


市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涉)字〔1988〕第67号)第十条规定:按各出租汽车公司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提取购车基金,按月上交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集中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本市各专营出租汽车公司(包括合资企业及经营车辆在20辆以上,不含20辆),都要按月上交购车基金。
  二、各出租汽车公司将营业收入的20%,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划款上交到出租汽车管理处集中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规定支付存款利息。
  三、各出租汽车公司需要更新车辆时,应先到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填制购车批准单,见附表),出租汽车管理处审批后,再到北京市财政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申请批准,得到批准后,再由出租汽车管理处返还购车所需用款。
  四、各出租汽车公司应按新设的会计科目进行财务处理:
  1.每月提取购车基金时:
    借:生产费用
      贷: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购车基金
  2.每月10日前上交购车基金时:
    借: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购车基金
      贷:专项存款
  3.返回购车用款时:
    借:专项存款
      贷: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购车基金
  五、北京市政管委会、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京价(涉)字〔1988〕第67号文以及本补充通知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出租汽车公司。
  六、收款单位: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宣武区西河沿分理处
  帐 号:500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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