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条例,对保护鉴湖水域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鉴湖水域沿岸的乡、镇、街道、村应把保护鉴湖水域列为评定文明乡、镇、街道、村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责令拆除或搬迁,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产或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或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治理、关闭或搬迁,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对排污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第一次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可责令停业(产)。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不足二万元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