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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四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单位同岗位、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间,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并按下列情况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
  2.连续工作超过6个月(含6个月),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以前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等各项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要求另谋职业的,由用工单位根据其残疾程度和工作时间的长短,付给3个月至6个月本人工资总额的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临时工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临时工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其劳动保险待遇,与所在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九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局负责对用工单位使用临时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办理临时工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招用手续的,每使用一个临时工,处以用工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临时工,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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