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所从事工种、岗位、工作,一定时期内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指标,或工作上应当完成的任务;
2.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用工单位、临时工本人和临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各持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续订合同应当到临时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用工单位可以同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
1.发现临时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用条件的;
2.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未痊愈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4.违反操作规程或用工单位的规定,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罚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7.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临时工可以同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参军、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必须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方可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