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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废止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0年9月28日)废止(原因:有新法代替)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发字[1988]251号 1988年7月26日)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大专院校,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

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本市城镇居民中招用工作期限一年以内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地区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内临时工的登记、培训和介绍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年满16周岁,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0周岁;
  3.经街道、镇劳动部门登记并领有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到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并按临时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缴纳管理费。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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