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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合格,未被征集入伍的,凭当地兵役机关的体检合格证明,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八条 对农村义务兵,其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滩等一律保留;给其家庭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中等劳力的收入。
  对城镇义务兵,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和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在服义务兵役期内,其原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学徒工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期转正定级。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按《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
  退伍义务兵从事个体经营、个人合伙、开办私营企业的,应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凭立功证书或喜报应按功等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的亲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应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书。但十八周岁或解除缓征的适龄公民在当年兵役登记布告发布前除外。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书的,不得办理手续。如有违反,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入伍的,经教育不改,按当地县、市一个义务兵三年的优待金额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五条 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新兵原单位动员其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加重罚款,三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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