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
(市房登记办发(1988)第10号 1988年7月2日)
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处理。有些问题国家和市政府已有明文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些问题尚无规定的,我们将在登记发证工作过程中,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经领导批准后执行。现就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域范围。
城镇房屋登记发证的地域范围,应对城镇房屋实施行政管理的范围相一致。各区县街镇应在1985年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已划定的地域范围的基础上,具体划定房屋登记发证的地域界线。划定的原则是以城镇规划(建成)区域为界,不包括农村。
《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矿区是指城镇地域范围以外相当于县团级的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驻地及与其相连接的城镇居民点。
对城镇地域内农民所有的房屋,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可以推迟到1989年再考虑进行登记发证。
二、房管机关直管房屋的登记问题。
1.直管公产。区县级公产,由各区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市级公产,由各区县房管局,房修一,房管一、二公司进行登记;中央级公产,现由房修一,房管一、二公司代为经管、所有权属于中央单位的,应由中央单位进行登记。
2.拨用产。系指房管机关免租拨给单位使用的公产,由所在区县房管局进行登记。
3.代管产。产权未定,暂缓办理登记。但应将房屋、产权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填写登记申请书中能够填写的有关项目,绘制房屋示意图,填写房屋状况表,作好有关情况的记载。
4.托管产。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登记。
三、申请房屋登记应提交的产权证件问题。
1.私有房屋登记应提交的各种产权证件、证明等,均须是原件。
2.单位自管房屋登记应提交的证件,凡属政府房管机关核发的产权证件,原则上须提交原件。如原件已正式存入档案机关管理的,可出具说明并提交加盖档案机关公章的影印件或复印件。其他有关产权证件、证明可提交原件或出具书面说明的影印件或复印件。
3.直管房屋登记应提交的证件、提交原件或影印件、复印件均可。(但产权档案及有关证件、证明必须集中由区县房管局管理。房管所可建立有关卡、册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