闭路电视放映录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的录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录像放映等活动的,分别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一十八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并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录像放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分别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当事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