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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刊、音像出版物,应按核定的价格出售。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出版物,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以补偿贸易方式为外商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须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批准。其复录加工的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内流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合作协定或其它协议,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出具证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个人携带入境的音像出版物(含音像资料),须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物的商业性出口(指批量或母带),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证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检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期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文化馆(宫)、站(文化中心),广播电视台、站,影剧院、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录像放映。
  上述单位放映录像,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此类录像放映可收取成本费。
  私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但不得售票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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