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音像出版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