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和方案;(八)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拟订和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以及其他议案,并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五)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七)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八)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