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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下列程序进行审议:(一)主任会议决定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三)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或原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法规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法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作修改说明。如果较多数委员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够成熟,可以暂不付表决,待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审议程序和修改步骤参照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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