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猎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狩猎的人员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持猎枪狩猎的,须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持枪证。
从事猎采三级野生药材物种的,须向县级医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其中需要采伐林木或狩猎的,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或狩猎证。采伐非药用三级野生植物,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狩猎证和采药证的持证人,每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一次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第十五条 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须按批准猎采的种类和数量,向省有关主管部门缴纳资源保护费。
领取狩猎证、采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缴纳资源保护费。
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运输一、二级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须凭特许猎采证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运输三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运输部门凭证运输。
第十七条 我省与国外签订在省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考察研究活动的协议,应事先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