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滥发统计调查表或擅自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屡次迟报或拒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可对单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追回损失;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的,擅自销毁统计原始凭证或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五)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阻碍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予以通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