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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1994年4月28日)修正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集体、私营、联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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