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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原因:已按2000年3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执行)

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1988年7月8日以粤府〔1988〕112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合理配置,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最佳结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城镇居民(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城乡各类劳动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务市场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灵活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服务。
  劳务交流应按照平等协商、相互选择的原则,坚持流动性与相对稳定性的统一,个人择业愿望与社会需要的统一。提倡技术工人由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技术力量富余的单位,向乡镇、经济落后地区和技术力量缺乏的单位流动。
  第四条 劳务市场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务市场的方针和政策;
  (二)制定劳务市场管理具体规定;
  (三)调节劳务市场劳动力供求关系;
  (四)指导和检查监督劳务市场活动;
  (五)调解、仲裁劳务活动的争议事项;
  (六)审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的开办。
  第五条 除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务介绍活动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也可开办劳务介绍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下,从事劳务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开办劳务介绍机构,须经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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