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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拒付车费;
  (二)不准强行登车;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
  (四)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发现可疑物品的;
  (三)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员;
  (四)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应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的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应联合成立治保组;
  (二)出租汽车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在公安机关具体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而营运的,应停运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并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吊销《治安管理登记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为卖淫嫖宿和赌博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为赌博分子提供交通工具,属于本人的交通工具予以没收。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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