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88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人经营企业、个体户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出租汽车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出租汽车报废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发证照的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交回证照。更改车型及颜色的,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本省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出租汽车的经营者,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准欺行霸市;
(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