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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1999年2月24日河北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缴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征收。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六条 对申请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发给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应出示在营业地点,作为合法经营的证件之一。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费基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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