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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

  七、企业对不辞而别的职工,可依照原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办发【1997】115号)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八、对只在企业存放档案,不在企业工作,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职工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将档案关系转移到职工实际工作的单位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本人不在的,通知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即视为送达。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企业可将逾期未办理转移的档案转至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街道另行存放。
  九、企业必须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第111号令)办理富余职工离岗休养。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扩大范围办理职工离岗休养的,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决议,予以纠正。
  十、职工与企业未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该单位必须办理接收手续。新的用人单位由于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企业应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企业依据第3条、第6条第二款、第11条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比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企业富余职工在本企业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现再就业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职工在原企业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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