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
(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1999年6月23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
近几年,尤其是实施再就业工程以来,企业在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实现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现就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规范和清理隐性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用人机制。
二、企业招用职工后,应从招用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就发【1997】15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企业使用其他单位的职工,或职工个人经原单位批准办理劳务输出,输入与输出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劳务协议,且职工已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用人企业应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办调入或录用手续。
四、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部分,企业与职工应协商变更相关内容。
五、企业停止办理职工停薪留职。职工停薪留职期限届满,不再办理续订手续;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做自动离职处理。
六、企业对请长假超过一年的职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可随时招回企业工作,如本人拒绝回企业工作,可解除劳动合同。
对请长假已超过一年,企业在没有岗位安排其上岗的条件下,职工符合下岗条件的,应安排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符合下岗条件的职工,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