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失发[1999]33号 1999年6月23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做好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根据部分区、县在进行事业单位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登记工作中反映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在扩面期间均可以按照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参照或者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失业保险。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继续按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团体及其招用的工人,应当依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
三、非法人企、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时,应持上级法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授权证明进行失业保险登记;未经授权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参加失业保险。
四、用人单位自成立后未招用职工的或者全部使用(聘用)离退休人员的,应当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但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在一年以下的职工(包括季节工)。
六、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应当按照其上年上报统计部门的104号统计表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没有104号统计表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七、没有银行帐户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应提供其上级单位的银行帐号或者财务管理所在的单位的银行帐号。对于不能提供银行帐号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参统单位协商确定缴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