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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砍伐、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禁止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及种籽。因科研确需采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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