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0)64号 2000年3月31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
随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的统一,原按照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的试点工作,已经移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这一工作,使试点政策与我市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衔接,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的调整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仅适用于目前已经批准在宣武、崇文、朝阳、海淀、怀柔、密云等区(县)试点的事业单位、市属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退休(含退职)人员中进行,为保证各项工作平稳过渡,人员范围暂不再扩大。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试点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实施前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并按照《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2号)的有关规定,经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标准的;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试点单位的职工,自200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全市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做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