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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5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1)73号 2001年7月29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的税收征管。个人房屋装修,是指在我市居住、租借或其他使用房屋的人员对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装饰修理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在从事装修工程的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房屋装修业务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注:1.近郊十二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低于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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