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凡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协议出让的,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以方当事人;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规划用途;
  (四)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五)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府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五)储备中心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民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