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四十四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吉首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者在吉首市城市规划区内同一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