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在非住宅房内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从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被拆迁人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确定。
在住宅房内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从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被拆迁人实际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与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补偿时限一致。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