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属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拆迁;属自行拆迁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各建设项目设立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挥部等非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的原则进行工作,不得充当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订立包括拆迁期限、数量、质量、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其他有碍房屋拆迁的事项。
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上述活动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