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应约定出租人的收款账号,租赁代理机构应通过租金账户向出租人账户划付租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代理收费应严格执行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租赁代理机构应在合同中明示服务内容和佣金标准;提供其他延伸服务的,应在合同中与当事人约定所提供延伸服务的内容及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租赁代理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起3日内,在市建委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www.breaa.cn)填报相关信息,同时应在备案系统上及时填报租金代收代付情况。相关租赁合同信息变更后租赁代理机构应在1日内进行修改。如因信息错误或不实产生纠纷的,租赁代理机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在对租金账户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租赁代理机构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经银行和租赁代理机构盖章的银行对账单原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租赁代理机构停止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应在其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全部终止、相关费用结算完毕后,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信息网及相关平面媒体公示后30天无异议的,书面通知银行返还风险准备金。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按照《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房地产经纪机构占用、挪用或拖延支付客户资金的,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按照《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进行处罚后,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系统并进行公示曝光,需要移送公安、工商、税务、发改等有关部门的,及时移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