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危害矿山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
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三)严禁发电企业向矿山非法供电,对向矿山非法供电的发电企业,供电企业不得与其并网,电力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电力业务许可申报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矿山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矿山非法进行电力设施承装(修、试)业务和非法进网电工作业的违法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三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6号令)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1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矿山非法架设已形成的输电线路、供电设施,其资产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有资质的供电企业协议收购或实行代管;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输电线路、供电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五、矿山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要严格按照电力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供电、用电管理,防止和杜绝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重特大事故发生。采、选矿企业应配备双电源(或自备电源),制订供用电安全应急预案,搞好供用电设施的维护、加强供用电人员管理。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依法查处各种违章用电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