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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供电管理的通知


  (二)对危害矿山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三)严禁发电企业向矿山非法供电,对向矿山非法供电的发电企业,供电企业不得与其并网,电力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电力业务许可申报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矿山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矿山非法进行电力设施承装(修、试)业务和非法进网电工作业的违法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6号令)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1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矿山非法架设已形成的输电线路、供电设施,其资产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有资质的供电企业协议收购或实行代管;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输电线路、供电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五、矿山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要严格按照电力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供电、用电管理,防止和杜绝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重特大事故发生。采、选矿企业应配备双电源(或自备电源),制订供用电安全应急预案,搞好供用电设施的维护、加强供用电人员管理。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依法查处各种违章用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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