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锡政发[2008]103号文第二条所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是指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第31号)规定的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的情形,以及按照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中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
市和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以上补缴情形和条件时,应查证用人单位与职工建有合法劳动关系的有效原始证据,或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确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调解和裁决文书以及人民法院的调解和判决文书执行。超过退休年龄但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诉讼时效期间申请补缴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调解和裁决文书以及人民法院的调解和判决文书办理补缴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额按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乘以历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加上按锡政发[2008]103号文规定计算的利息确定,按规定应收滞纳金的须加收滞纳金。补缴后,个人账户及推算储存额视同正常缴费予以记帐和计息,缴费工资指数按省规定计算。
五、本文下发前按市政府锡政发[2001]170号文规定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岗退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和一次性接续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个人帐户仍按规定的下限记载,再就业或灵活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下限的基础上合并计算缴费工资。
六、在统筹区调整及人员流动等过程中出现两份及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唯一性原则进行规范。各份同为参保状态的,可退回终止份额的个人缴费部分;也可将终止份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历年缴费工资合并计入留存份额内,但重复缴费的年限不得累加,合并后的缴费工资不得高于规定的上限,高于上限的,将高出部分乘以对应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退回本人。兼有参保、退休(或退职)状态的,可选择保留参保关系,停发退休(或退职)待遇,停发份额的个人账户余额计入保留的个人账户或将个人缴费部分余额退回本人;也可选择保留退休(或退职),退回参保份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各份同为退休(或退职)状态的,保留一份,停发其他待遇,停发份额有个人缴费部分余额的,将之退回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