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筑工程节能分部验收程序实施监督。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专项备案。建设单位应将验收合格的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报告及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证明报当地建筑节能管理部门登记。
(十七)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法开展节能效果测评工作。测评应由依法取得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国家、省级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检测单位,依据建筑节能检验标准对经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节能建筑实施。
三、严格执法,强化监督管理
(十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区域建筑节能规划,明确建筑节能管理部门、机构以及节能目标、实施步骤和保证措施。建立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十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建设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未经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在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投标文件中必须有相应的节能计算书、节能建筑专项施工组织方案、节能建筑专项监理规划。
(二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对未按设计文件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的监管,对检测批量不足、检测时间滞后、节能材料未经检测擅自使用行为以及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不合格节能材料不能及时举报的行为,一并纳入相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信誉档案。
(二十一)鼓励开展多渠道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鼓励成立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府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审计、能耗监测以及能耗评价,制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方案。
(二十二)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经常性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进行曝光和警告,并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建设质量,施工图未经节能专项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组织节能分部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在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后未向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