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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十九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以起草单位正式文件报送。同时,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起草说明。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送主管副市长,由主管副市长依本规定作出是否审核及提交讨论的批示。
  第二十一条 经批示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初审。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纳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三)规范内容是否合理、公正;
  (四)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
  (六)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有关地方、部门下发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有关地方、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及时提出意见,并以本单位名义上报;未按规定时限上报修改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审查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回答询问,提供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有权召集规范性文件(草案)研究协调会议,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参加,研究协调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
  研究协调会议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组织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和起草单位到其他地区进行考察调研。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在30日内确实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签署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不应提交讨论。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审查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核稿,涉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改动,应征求法制机构意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市政府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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