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