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三)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四)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六)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自行发现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正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五十九条 执法过错行为由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事处、监察室研究立案、调查取证,对确认为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经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厅党组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执法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报政策法规处和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