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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细则,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违反其他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部门、单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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