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3、严格遵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完善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严禁临时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其他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向社会公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事项的,在公布施行前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14、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改进工作方法,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实行拟制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规范性文件公开征询制度。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应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拟制听证制度,对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机关应当举行拟制听证会。建立拟制规范性文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稿在报送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说明听取意见情况、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建立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选择一些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进行成本和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拟制过程的成本,还要研究拟制项目所设立的相关制度与措施实施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以及该拟制项目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以保证拟制项目更科学、更符合实际。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后,实施机关要将实施该文件采取的措施、实施的情况和实施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便于制定机关调整修改和完善。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规范性文件拟制起草机制。对综合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拟制项目,逐步实行由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的工作机制。市、县两级政府要在2007年底前建立和完善上述各项制度。
15、完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废止和解释制度。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要定期进行清理,对已经不适应客观情况变化和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都要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经审查确有必要进行修改或废止的,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建立健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制度。对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涵义的,拟制机关要及时作出解释,确保规范性文件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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