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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政府采购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它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调整预算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第十七条 除招标采购外,本办法涉及的其它采购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的约定需要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资金时,由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程序支付款项。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市级公共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决算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保存的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质疑与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活动除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外,还应当接受市监察、审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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