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各区县(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九)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公示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工商、税务、银行、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单位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分别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小额贷款、求职登记等服务。
(十)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按每人每年4000元的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十一)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除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外,在相应期限内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数额按企业所招用持证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担保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信贷支持认定及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和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大就业援助对象再就业援助力度
(十三)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可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各地要建立动态的就业援助对象台帐,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