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不低于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年度征缴,当年参保费用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启动期参保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断保后续保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启动期之后户籍关系迁入人员,应在户籍迁入下一年度参保,要求当年参保的,应缴纳当年度全部保费。当年参保时,在异地已参加居民医保的迁入人员,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其他迁入人员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启动期之后出生的婴儿,在出生30天以后,办理了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度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分次结算,并按医院等级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