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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7);
  (三)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 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审批机关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并填报《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8),于每年5月30日之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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