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监督申请人办理上述登记情况。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地点、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变更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
(二)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新任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2)及其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新增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3)及其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6),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